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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实践及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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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现科学的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对于规范化的知识产权体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实践中仍存在部分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地区差异较大、数据支撑效能不足等问题。为改善相关问题,应从加大失信惩戒威慑力、完善信用制度实施方案、加强大数据技术运用等方面推进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实践。

【关键词】知识产权 信用治理 社会道德准则 法治中国
01
知识产权信用的内涵及界定

知识产权信用的内涵。知识产权信用的本质在于知识产权与信用的融合,从其具体概念来看,主要指权利人等行为主体在知识产权管理全过程中建立起的信任关系,以及各个主体在交互中积累形成的诚信体系,覆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全链条。它体现的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元主体,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中是否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准则。其主要特征与知识产权多元主体特征相呼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类型的多元性。知识产权的概念涉及多个领域,在其创造至服务功能发挥的全过程中,涉及的主体类型众多,包括权利人、开发与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侵权行为人等民商事主体,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审判机关、著作权登记机关等政府机关单位。不同主体在知识产权信用体系中的角色定位、职能定位不一,但共同参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等环节。二是主体身份的复杂性。不同主体基于身份、权责的差异,时常在知识产权归属判断问题中存在利益冲突,这也使得立场对立现象成为常态,而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与信用制度发生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可能出现叠加,复杂性随之提升。例如,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能同时保留着权利的原始主体、合同关系的被转让人的双重身份,责任归属的界定也愈发困难。
知识产权失信现象。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即表示发生违背知识产权信用的情况,这类情况被称为知识产权失信现象。具体来说,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包括知识产权的侵权与违约,是知识产权信用治理的对象。而知识产权侵权与违约行为多样,且多与技术相关,实际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与违约大多是在技术支撑下出于利益驱使产生的知识产权盗窃、侵占等不同行为,因此往往需要基于专业技术知识来对失信行为类型、程度作出具体判断。在对其进行治理的实践中,常规司法救济手段时效性不强、惩治标准不全的局限性普遍存在,保护作用有限;行政治理手段时效性较强,但也需要在充分的调查结果基础上才能作出判断,其间人力、时间成本较高。互联网技术普及后,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治理的时效性愈加重要,因此,有必要优化知识产权信用治理模式,基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原则,对知识产权失信人形成更有力的约束与警示。
02
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实践和困境


我国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实践历程。知识产权信用体系是基于现有知识产权管理经验而形成的信用系统,建立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由多重机构共同维护运作,对知识产权领域中不同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起到调节规制作用。多年来,我国一直通过制定、施行一系列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等措施,稳步开展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实践,打击知识产权失信行为。2014年6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印发,其中点明社会信用体系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有重要意义,“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信息纳入失信记录,强化对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为我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理论根基,针对知识产权失信问题的惩戒开始在各个领域深入推行。

2015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强对失信违法企业的有效管理。而由于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建设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撑,该文件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问题也未能作出具体而细致的惩处规定,仅简要提及商标侵权问题,难以覆盖大部分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失信行为治理需求。2021年7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颁布,针对知识产权失信问题的规制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失信问题的类型、程度的划分也更加清晰严谨。例如,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列举了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行为,在以往单一的商标侵权概念基础上,延伸出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由此可知,我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已朝着逐渐完善的方向推进,但由于具体要件配套仍亟待完善,在实践环节存在一定的治理依据缺口。2021年9月、10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相继印发,以未来五年为期,从宏观视角出发对后续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行统筹,并搭建了总体布局框架。

2022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正式印发,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信用治理的重要实践成果,在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治理中发挥着区别于以往的惩戒功能。例如,该文件重新界定了关于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及依据,同时根据动机、持续时间、对他人利益侵害程度等要素对失信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主要分为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类;同时,建立和完善了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认定及规制流程,包括责任分配、权利救济、跟进监督等多个环节,在提高性质认定准度的基础上确保执法过程有据可依。2022年3月,《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出台,正式将强化科研诚信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任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中,表明知识产权信用在社会信用机制中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

多年来,我国地方政府也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作出了诸多尝试,包括以上述中央有关部门出台的文件为依据,制定了更能适应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河南省知识产权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这些方案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奖惩机制的建立,以及征信信息联合与利用、信用信息保密与提取等内容。

此外,为了提升针对知识产权失信问题的监管和执法效率,一方面,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已推出线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通过线上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该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将其用作风险评估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在线下还建立了系统化、覆盖面广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维权服务网络。例如,为权利人等主体集中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援助的维权援助中心、举报投诉中心等;最高人民法院还牵头在全国十余个地区分设多个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实现了知识产权失信问题的跨地域管辖。上述举措对推进知识产权信用治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困境。一是既有部分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指导作用亟需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等文件中对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的惩戒规范和认定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仍有待完善。首先,在惩戒规范方面,虽然相关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了规定,但处罚威慑力仍不足,且存在功能层面的局限性,如在鼓励守信方向缺乏有效激励举措,仅依靠惩戒机制发挥警示效应,难以从根源上遏制失信行为的产生,且事后救济的性质难以发挥对市场主体利益的事前保护作用,既不能实现有效的事前制约目的,也导致被侵权主体的维权成本上升。其次,在对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方面,无论是中央有关部门还是各地方出台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性文件,以及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都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滞后性,尤其无法紧跟当前人工智能快速发展带来的知识产品外延扩展的速度,导致难以对某些情形下的失信主体与失信行为进行有效界定。

二是地区差异较大,标准不一。当前,我国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方向虽大体一致,但在认定标准、惩处力度、恢复标准等细节及具体执行方案和治理效果上仍存在较大差异,这是由于长期以来不同地区市场经济发展情况、历史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客观存在,导致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观念塑造及可投入的资源不同。知识的健康传播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均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因此,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建设也应基于“全国一盘棋”这一出发点,而标准不一可能对该体系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三是缺乏数据支撑,共享程度不足。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真实且庞大的数据信息作为支撑。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相关的数据收集不全、体量有限,数据带来的信息分析与共享优势也因此受限,难以发挥足够的支撑效能。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不足,导致可掌握的知识产权数据有限,形成的价值评估依据也亟需完善;二是企业信用数据的运用需要局限在严格的权限范围内,在社会层面难以形成公开透明的共享效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数据信息的流通,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也难以借此搭建信用数据连通结构;三是缺乏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信息共享不足,所以极易出现“信息孤岛”的状况。

03
知识产权信用治理的发展方向


加大失信惩戒威慑力,建立守信激励机制。第一,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严惩失信主体。知识产权失信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是惩处力度薄弱,在低廉的侵权成本下,许多行为主体出于牟利诉求,会优先选择失信路径来获取更高收益。因此,可通过推动硬性管理与软性宣传融合等措施,帮助大众建立起侵权违法认知,并在严厉惩罚举措的震慑效应下使其自觉规避知识产权失信行为。在实践中,除进一步强化在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对失信人启用失信黑名单制度,进行不良信用信息公示及限制招投标、采购资格等措施外,还可参照发达国家有关治理经验,针对性质较为恶劣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综合采取多种惩戒手段,如要求失信主体参与社区义务劳动、缴纳罚金、限制高消费等,使失信人受到多方面的惩戒。

第二,弘扬诚信文化,加大守信激励力度。应大力宣传诚信文化,对守信者予以一定奖励与表扬,鼓励大众诚实守信。例如,应当在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对守信者设置红名单制度,将其良好的信用记录、信用状况进行公示,并作为优秀典型进行宣扬。除此以外,还应给予守信者实质奖励,如可在市场准入、招商引资等方面准予相关主体优惠,同时面向企业设置知识产权信用评级制度,号召广大企业主体共同参与到维护市场秩序的信用体系建设中来,对其中表现优良者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资源倾斜作为嘉奖。

完善信用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统一治理标准。第一,聚焦人工智能领域,完善知识产权信用制度实施方案。知识产权信用制度能否有效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方案的设计及技术的运用,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信用治理带来了更有利的技术支撑;而由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扩大也导致信用治理工作的滞后性凸显,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因此更为突出,鉴于此,需要在统一的治理标准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制度实施方案,维护基本平衡。例如,应该基于第三方科技机构对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技术鉴定,可通过出台具体的认定方法与标准评定方案,界定失信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方案。而对于未能精准界定的失信行为,应在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设置灰名单制度,并做好相关事项的备注。此外,要紧跟法律法规革新进度,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科学应对科技进步环境下涌现的新问题。

第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长三角地区通过出台《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一体化建设框架协议》,打通了区域内知识产权信息共享端口,在统一的信用体系内解决了以往因信息不互通造成的“各自为营”问题。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知识产权信用统一概念,搭建一体化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平台,提高治理效率及准度,提升社会、市场、大众对知识产权信用平台服务的利用率,在各主体深度参与信息发布与信息利用的前提下,破除知识产权信用领域的“信息孤岛”局面,使有限的信息资源发挥最大价值。

加强大数据技术运用,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第一,加强大数据技术运用。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程度依赖于信用数据的完整性,因此,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需要以包括知识产权信用信息数据收集、分析等在内的全流程数据服务作为基础支撑。例如,加强大数据技术运用,辅以资金、人才等资源,建设专门用于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储备、提取、利用的大数据仓库,从数据监测、数据分析、资格审查、案源管理等方向优化功能实现路径,推动现有知识产权信用监管模式优化升级。

第二,搭建开放共享平台,提高信用数据利用程度,改善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的信用数据共享不足状态。增强信用信息流通性,一方面,有利于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开展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和失信执法工作,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推动知识产权信用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鼓励社会大众参与社会监督,督促企业不断自审自查,严格抵制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例如,“信用中国”平台作为信用信息公示的重要渠道,通过整合、发布各领域失信行为相关信息,对失信行为主体起到了有效的警示作用,能够发挥辅助治理、抵制随意侵权风气的功能。可立足此类平台原有的监管优势,依法依规、定期及时公布知识产权领域失信信息,使公众能够由此查询到相关失信主体的具体失信行为情况,提高政府与各市场主体、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衔接度,形成信息集中优势效应。

(本文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王长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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