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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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责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第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第二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约谈;(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情况。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通过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的服务机构每年不少于两次免费获取自身信用报告。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自身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开。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不得采集与服务无关的其他信息,不得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四十四条 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发现市场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采集信息的单位应当依法依约修改和处理。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向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信用主体向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提出异议的,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第五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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